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甲,无业。
2016年3月21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
看守所。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炬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底,被告人熊某甲受熊某乙、熊某丙邀约,伙同熊某丁、熊某戊、熊某戌等人采取拦车、恐吓、殴打等形式,三次阻止大冶市碧桂园工地承包商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送建材的车辆进入工地,强迫三家公司答应由他们供应建筑材料。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被害人汪某乙赔礼道歉,取得对方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认定被告人熊某甲是自首及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熊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底,熊某乙、熊某丙(均已判刑)等人找到大冶市碧桂园小区施工方,要求向小区供应建筑材料,遭到施工方拒绝。
之后,熊某乙、熊某丙邀约被告人熊某甲及熊某丁、熊某戊、熊某戌(均已判刑)等人,采取拦车、言语威胁等方式,多次阻止碧桂园小区施工方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材料供应商的运材车辆进入小区,强迫上述公司将建筑材料供应业务交给他们经营。
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4日6时许,被告人熊某甲与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熊某戌等人在碧桂园小区路口处,先后将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商黄石市强进峰物资经营部送货司机曹某的运材车辆、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供货商大冶市罗桥柯家庄砖厂送货司机占某的运材车辆拦停,后经相关人员说情才予放行。
2、2014年9月7日6时许,被告人熊某甲与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戌等人在碧桂园小区路口处,将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商武汉鑫润通物资有限公司送货司机郑某乙的运材车辆拦停,公安机关接警后派员赶至现场,民警对被告人熊某甲及熊某乙、熊某丙等人的行为予以制止,送货车辆顺利进入小区工地。
民警离开现场后,熊某乙、熊某丙等人再次上前阻止,不准运材车辆卸货,郑某乙被迫驾车返回武汉。
3、2014年9月9日6时许,被告人熊某甲与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熊某戌等人在碧桂园小区路口处,将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商黄石市强进峰物资经营部送货司机陈某的运材车辆拦停,该经营部负责人汪某乙接到电话后赶至现场,与被告人熊某甲及熊某乙、熊某丙等人协商,因言语不和被熊某甲扇打耳光。
后公安机关接警派员赶至现场,被告人熊某甲见状逃离。
经鉴定,汪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熊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同时,被害人汪某乙对被告人熊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案件线索来源、到案经过、领款单、收条、谅解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熊某乙、汪某甲、陈某、曹某、占某、谭某、彭某、徐某、郭某、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同案人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熊某戌的供述;被害人汪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熊某甲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公民接受服务,致一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害人汪某乙对被告人熊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熊某甲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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