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吕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羁押,同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
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左右,陈某乙、陈某丙因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某社区城中村改造二期拆迁区块拆迁农户房屋拆除工程投标事宜,与王灿江发生矛盾。
后被告人吕某某等人受王灿江指使,采用威胁方式,迫使陈某丙退出投标、陈某乙承诺中标后将该工程的全部建筑垃圾无偿转让给王灿江。
同年12月份,陈某乙等人挂靠的公司中标,王灿江由于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未实际占有该工程的建筑垃圾。
经查,上述工程能产生价值约450000元的建筑垃圾。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系共同犯罪,部分系犯罪未遂。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四)项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吕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左右,王灿江(已判刑)与陈某乙、陈某丙为参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社区城中村改造二期拆迁区块拆迁农户房屋拆除工程投标事宜产生矛盾。
陈某乙、陈某丙为避免王灿江来找麻烦,遂向王灿江提出,如自己一方中标,就将该工程的一半建筑垃圾无偿给王灿江,但王灿江提出要无偿取得该工程的全部建筑垃圾,陈某乙、陈某丙未答应。
之后,被告人吕某某受王灿江指使,在杭州市萧山区对陈某乙、陈某丙进行驱车跟踪及电话威胁,迫使陈某丙退出投标、陈某乙同意中标后将该工程的全部建筑垃圾无偿给王灿江。
该工程约有450户拆迁房屋,能产生建筑垃圾约90000吨,价值约450000元。
同年12月份,陈某乙等人挂靠的公司中标。
王灿江由于后来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未实际占有该工程的建筑垃圾。
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吕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以上已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其结伙作案的事实。
至2015年7月初起,被告人吕某某才如实供述以上其结伙作案的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吕某某及同案犯王灿江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傅某、朱某、任某、张某、陈某甲的证言,案发经过说明,被告人吕某某投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证明,辨认笔录,房屋拆除工程协议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受他人指使,采用威胁等手段,迫使他人退出投标,强迫他人转让资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部分犯罪因被告人吕某某等人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对被告人吕某某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自动投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三)项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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