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芜湖市三山区。
2004年6月10日因犯
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9年1月16日被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
2012年5月16日经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5年2月18日。
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
看守所。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均已判刑)以堵路、阻碍施工等手段,强迫芜湖市三山区五联泵站项目部将工程业务交由其负责。
检察院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建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项 、第七十一条 、第八十六条 以强迫交易罪对杨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以堵路、阻碍施工等手段,强迫芜湖市三山区五联泵站项目部将工程业务交由其负责。
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的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13日,杨某甲、杨某乙及被告人杨某某先后聚集到芜湖市三山区五联泵站施工现场,杨某甲电话通知杨某丙前来帮忙.杨某甲、杨某乙阻止土方内倒施工,且杨某乙与五联泵站项目部负责人丁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后在民警介入下离开。
当天下午杨某乙和杨某丙前去项目部结账,现场单方面涨价(获得非法利益5000元),项目部被迫同意,但与之签订了承诺书,让其保证不再阻碍施工。
2、2014年12月23日晚20时至24日上午9时,被告人杨某某及杨某甲聚集在芜湖市三山区五联泵站施工便道口,杨某甲电话通知杨某乙前来帮忙,并用自己的红色QQ轿车(皖BXXXXX)堵路,导致送建筑垃圾的车队无法通行,且在项目部谈话时杨某甲放出狠话不准送货,并电话恐吓项目部负责人丁某某。
3、2015年1月1日晚18时至21时许,杨某丙用自己黑色比亚迪轿车(皖BXXXXX)堵在芜湖市三山区高岗埠村的村村通马路口,后杨某甲及被告人杨某某到达现场,杨某甲电话通知杨某乙、杨某丙前来帮忙,导致为五联泵站便道运送建筑垃圾的车队无法通行。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单位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丁某某、宋某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谷某、吴某某、方某某、洪某甲、洪某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等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身份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收条,承诺,承诺书,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家庭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多次以阻碍施工,堵路等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
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一条 、第八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刑执字第02729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杨某某的假释,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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