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刁某,农民。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
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农民。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王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7日向二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小洁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刁某、王某以威胁手段强买强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应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刁某、王某于2012年7月底至8月中旬间,纠合他人在即墨市某某镇某某码头、某某所码头、某某村海滩、某某海滩等地,多次以威胁手段以每包提成2-5元的手段,强行收购于某某、宋某某、宋某某2、于某某2等人挖取的海蝖子出售给他人,从中牟利。
被告人刁某、王某于2012年8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二被告人投案自首证明,被害人崔某某、于某某、宋某某2、宋某某、于某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成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公诉人提出二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间量刑;因其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王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多次向多人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构成强迫交易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庭审中均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刁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
罚金未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
罚金未缴纳。
(上列二被告人之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未缴纳之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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