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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彭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彭某甲,农民。
因涉嫌强迫交易、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7月8日经传唤到案,次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洪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女,1962年6月10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2015年9月8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洪海、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张某甲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多人购买商品,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彭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被告人彭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刘某谅解,且刘某亦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彭某甲、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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