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邝某某,男,住湖南省蓝山县所城镇岩口村13组。
2009年9月3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9月2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0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
取保候审。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字[201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宋凯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权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至3月份期间,彭某某、黄昌德(均已判刑)等人见蓝山县所城镇岩口石场石料外运有利可图,便纠集被告人邝某某,找到石场老板赵丰年,要其答应他们高价运输的要求,在未得到被害人赵丰年同意的情况下,便联系邝兆清、王一新、黄美旺、黄国强等人来入股,花费1400元采用与石场周边土地的使用者签订租地造林的方式,致使石场的车辆不能进出,迫使石场停工十余天,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被害人赵丰年不得不将石场的石料外运项目,高价承包给被告人邝某某等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邝正西犯强迫交易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邝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邝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赵丰年的陈述;3、同案犯彭某某、邝正西、黄昌德等人的供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5、(2010)蓝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6、被告人邝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某伙同彭某某、邝正西、黄昌德采用威胁的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邝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邝某某在共同作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同时,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 、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第二十七条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邝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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