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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俞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俞某某。
 
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晓峰、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初开始,被告人俞某某在其位于本市海曙区解放南路129号(1-B4)的宁波海曙佳明音像制品店内销售盗版光碟。
 
2013年5月14日民警在该店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盗版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光盘共计613张,均属于非法音像出版单位或者非法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非法音像制品。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俞某某罚金。
 
以上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宁波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认定(鉴定)书、搜查笔录、缴获的光盘及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许可证、人口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影视、录像制品及其他作品,有其它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俞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
 
非法出版物应予没收。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非法出版的音像制品共计613张(暂扣于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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