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钟某某,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
被告人因涉嫌
侵犯著作权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羁押,于2011年6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谭光达,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1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谭光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自2011年5月2日开始,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长圳村长圳市场13号海发电器商店销售盗版光碟。
所卖盗版光碟每张进价约为人民币1.6元,每张零售价约为人民币5元,平均每天销售10张。
2011年5月19日17时28分,民警根据举报,在该店内将钟某某抓获,并缴获盗版光碟3000张(经深圳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鉴定,涉案光碟为非法出版物)。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和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以证明其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音像制品,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定性。
钟某某在海发商店销售音像制品的行为应当是销售侵权音像制品的行为,不构成发行,所以就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二、犯罪情节。
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违法所得必须达到3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但本案中钟某某违法收入并没有达到3万元以上,也不存在起诉书所称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音像制品并不是被告人所复制的。
三、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比较轻微,其到店里工作只有十几天,其销售侵权音像制品的非法所得不到1000元。
综上所述,钟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2日始,被告人钟某某受雇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长圳村长圳市场13号海发电器商店,负责音像制品的进货和销售。
涉案光碟每张进价约为人民币1.6元,对外则以每张人民币4-5元出售。
2011年5月19日17时许,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在海发电器商店将钟某某抓获,当场查获涉案光碟3000张。
后经深圳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鉴定,涉案光碟为非法出版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1、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冯某的证言;3、书证、物证:立案文书、深圳市场监管局现场检查笔录、强制措施决定书、涉案财物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4、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钟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音像制品,侵权复制品数量达3000张,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出售行为认定为发行的形式之一,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销售侵权复制品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因被告人钟某某对外贩卖的涉案侵权光碟尚未实际售出即被查获,构成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盗版光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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