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0月7日生,汉族,专科文化,住本市江宁区。
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
取保候审,2016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
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江某某,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高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6年6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有中国移动通信公司使用频率,发送商业广告短信牟利。
2015年6月6日10时许,张某某指派其雇员驾驶载有“伪基站”的小客车,至本市鼓楼区建宁路龙湖春江紫宸售楼处附近,再次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商业广告短信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伪基站”设备被当场查获。
经检查,截至2015年6月6日止,张某某所使用的“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229942条,造成229942个移动电话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
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使用“伪基站”发送商业广告的主要事实。
审理中,张某某自愿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江苏省无线电管理局南京市管理处证明、中国移动江苏南京分公司网络部证明等,证人傅某,吴某、史某、方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综合报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惩处。
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
审理中,张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张某某无犯罪前科、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因张某某实施犯罪行为时间长、数量多,社会危害性较大,就其犯罪情节,不宜宣告缓刑,故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为保护公共的通讯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
二、在案的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5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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