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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4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
 
2014年3月27日因使用伪基站干扰他人通信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2014年4月6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安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
 
现在押。
 
辩护人凌如旭,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凌如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明哥”(另案处理)为了发送商业广告牟利,将”伪基站”设备安装在租赁来的一辆牌照为鄂AHN105的别克轿车内。
 
同月25日至26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该别克轿车窜至安顺市西秀区、普定县、平坝县等地,使用车内”伪基站”设备向不特定移送手机用户发送广告短信,干扰移动公司正常通讯信号,致使12552名移动手机用户不同程度的通信中断。
 
2014年3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安顺市西秀区市西路与塔山西路交汇处被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中国移动安顺分公司工作人员抓获并送公安机关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未去过平坝县,对认定发送的数量12552户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事实不持异议;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发送的数量与移动公司出具的数据数量不符;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经过,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明哥”(另案处理)为了发送商业广告牟利,将”伪基站”设备安装在租赁来的一辆牌照为鄂AHN105的别克轿车内。
 
同月25日10时许至2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该别克轿车窜至安顺市西秀区、普定县等地,使用车内”伪基站”设备向不特定移送手机用户发送广告短信,干扰移动公司正常通讯信号,致使12552名移动手机用户不同程度的通信中断。
 
2014年3月26日14时45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与安顺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工作时发现安顺市西秀区客车西站第1小区异常位置更新,怀疑受到”伪基站”干扰,并发现鄂AHN105的别克车可疑,确认该车为”伪基站”信号来源,工作人员即要求车主下车检查,发现车后排座位及后备箱有正在运行中的”伪基站”设备,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随即赶到安顺市西秀区市西路与塔山西路交汇处,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内网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信息表,视频截图,说明,工作情况及图片,短信群发软件操作界面,机主手机使用情况,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照片说明,无线电发射设备鉴定报告,电子数据监测报告及硬盘,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使用无线电通信设备”伪基站”,截断通信线路,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一万户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某提出未去过平坝县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但提出对认定发送的数量12552户有异议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发送的数量与移动公司出具的数据数量不符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公安机关对查获的”伪基站”进行电子物证检查,同时调取受该”伪基站”影响的移动用户对比电子物证检查,确定被告人使用的”伪基站”在安顺城区共造成12552户移动用户不同程度通信中断,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作案经过,具有自首情节,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是在被确定正在实施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过程中被抓获,不属自首,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
 
二、作案工具伪基站一个、电瓶一个、无线键盘一个、手机三部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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