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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土家族,高中文化,中通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张家界市永定区。
 
因涉嫌盗窃犯罪,2017年1月13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标,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星恩、谷婕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2(另案处理)在永定区步行街附近将正在使用中的中移铁通张家界分公司电缆线盗走,造成不特定多数人通信中断。
 
同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2、庄某志(另案处理)在永定区步行街附近将正在使用中的中移铁通张家界分公司电缆线截断后欲盗走时,被中移铁通张家界分公司员工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出示了书证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材料,证人吴某、钱某、李某1等人的证言,价值认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定罪量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因刘某某破坏的电缆线影响的用户只有28户,且不是破坏的网间,故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因刘某某的盗窃行为是未遂,故也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芳顺(另案处理)在永定区步行街附近将正在使用中的中移铁通张家界分公司价值人民币2940元的型号HYA200*0.4*2的电缆线盗走105米,造成28户铁通电话用户通信中断。
 
同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2、庄某志(另案处理)在永定区步行街附近将正在使用中的中移铁通张家界分公司的价值人民币1828.4元的型号HYA200*2*0.5电缆线截断后欲盗走时,被中移铁通张家界分公司员工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9日17时许,其与吴某在步行街巡查线路时发现三名男子正在盗线,只抓获一名身穿迷彩服的男子。
 
2016年12月25日步行街的电缆线也被走盗105米。
 
2、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5日步行街的电缆线被盗走105米,影响20几户电话通信。
 
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9日17时许,李某1电话告诉其在步行街看到有三名男子在盗电缆线,后来其与李某1一起将其中一名身穿迷彩服的男子抓获。
 
4、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底的一天,其在步行街收购了两名男子的电缆线,其中一名在一个安装线路的公司上班。
 
5、被到电缆线现场方位图证明,被盗现场位于永定城区步行街。
 
6、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刘某某辨认出李某2就是与其一起盗电缆线的人。
 
7、李某2的辨认笔录证明,刘某某、庄某志就是与其一起盗电缆线的人。
 
8、钱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刘某某、李某2就是给其卖电缆线的人。
 
9、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明,永定城区步行街就是刘某某、李某2盗电缆线的现场。
 
10、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从刘某某手中扣押了70米电缆线。
 
11、户籍材料证明了刘某某的基本情况。
 
12、被告人刘某某对2016年12月25日、29日盗窃电缆线的事实亦已供认。
 
13、同案人李某2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20几日的一天,其与刘某某在步行街盗窃了100多米的电缆线,卖得2100元。
 
 
 
 
 
 
 
三天后,又在步行街与刘某某、庄某志盗窃电缆线时被人发现,其和庄某志就跑了,刘某某被抓获了。
 
14、证人蔡某、王某、周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步行街的电话和网络在2016年12月不通了。
 
15、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底,铁通公司在步行街的电话用户均报修,共有20几户。
 
16、价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线的价值。
 
17、测量笔录证明,2016年12月25日在步行街被盗走的电缆线有65.3米。
 
18、中移铁通张家界分公司的说明证明,2016年12月25日被盗电缆线影响28户电话和网络用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中移铁通公司的电缆线,数额达4768.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因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2016年12月29日盗窃电缆线的行为是未遂的意见,因被告人刘某某已截断电缆线,破坏了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的连接,虽未占有电缆线,应认定为既遂。
 
故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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