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某。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
票据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炳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梁某某利用伪造的“山东福思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公章、“山东福思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任某某印”三枚印章,在其捡到的一张潍坊置城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给山东福思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上进行背书,之后将支票上的20000元转账至自己银行卡中,占为己有。
另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赃款20000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涉案印章“山东福思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公章、“山东福思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任某某印”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印章三枚,涉案印章图案及现金照片;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山东福思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涉案转账支票银行交易信息;证人王某、邓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冒用他人支票,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票据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予刑罚。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梁某某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被全部追回,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被告人梁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涉案印章三枚,依法应予没收。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印章“山东福思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公章、“山东福思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任某某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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