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濮某某,经商。
被告人濮某某曾因犯
盗窃罪,于2001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2年6月6日释放。
被告人濮某某因涉嫌犯
票据诈骗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羁押),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
看守所。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濮某某犯票据
诈骗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刘振峰、被告人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濮某某在苏州市吴江区,通过电话联系等手段,从他人处购得1张伪造的出票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于同年4月使用该汇票支付货款,骗得被害单位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255035元的钢材90余吨,后于同年4月23日归还被害单位人民币50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濮某某处押了苹果手机一部,并从案外人沈某(被告人濮某某委托的钢材加工人吴江区国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处扣押了全部的涉案钢材(部分已加工)。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杨某甲、狄某、钱某、沈某、徐某、计某、杨某乙、陈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公章,拒绝付款理由书、银行承兑汇票鉴定报告,工商查询资料,顺丰运单复印件,银行流水账,钢材购销合同1份、钢材加工协议、出库单,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释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濮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濮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濮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22年4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濮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二十万五千零三十五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三、涉案的伪造银行承兑汇票四份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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