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兰某某,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宁化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涉嫌犯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宁化县
看守所。
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4)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亮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某某听说贩卖麻黄碱利润很高,便萌发合成麻黄碱贩卖的念头。
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兰某某窜至宁化县河龙乡前进村留明庵一山坳处,以制作化工用品为由向谢某某租用一简易加工厂房。
次日,被告人兰某某以人民币39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用于合成麻黄碱的盐酸约950千克、粗甲苯约600千克及硼氢化钾、氢氧化钠、乙醇等化学原料,堆放在简易加工厂房内准备生产。
2014年1月19日傍晚,因厂房起火,被告人兰某某便放弃麻黄碱生产计划逃窜。
后兰某某于2014年3月3日到宁化县公安局投案。
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案发现场遗留的化工原料中检出盐酸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谢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未取得审批手续,非法购买制毒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兰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物品盐酸、粗甲笨、乙醇、氢氧化钠、硼氢化钾予以没收,由宁化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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