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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兰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兰某某,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宁化县看守所
 
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4)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亮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某某听说贩卖麻黄碱利润很高,便萌发合成麻黄碱贩卖的念头。
 
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兰某某窜至宁化县河龙乡前进村留明庵一山坳处,以制作化工用品为由向谢某某租用一简易加工厂房。
 
次日,被告人兰某某以人民币39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用于合成麻黄碱的盐酸约950千克、粗甲苯约600千克及硼氢化钾、氢氧化钠、乙醇等化学原料,堆放在简易加工厂房内准备生产。
 
2014年1月19日傍晚,因厂房起火,被告人兰某某便放弃麻黄碱生产计划逃窜。
 
后兰某某于2014年3月3日到宁化县公安局投案。
 
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案发现场遗留的化工原料中检出盐酸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谢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未取得审批手续,非法购买制毒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兰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物品盐酸、粗甲笨、乙醇、氢氧化钠、硼氢化钾予以没收,由宁化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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