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祖某某,男,1970年11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徐州市铜山区。
因犯
盗窃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012年3月13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10月6日止。
因涉嫌犯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7年8月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
取保候审。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被告人祖某某未经许可或备案,擅自将自己运输盐酸后车内残留的盐酸留存。
2016年2、3月份和2017年2、3月份分两次向郭某(已判刑)非法出售制毒物品盐酸共1500千克。
后郭某将购得的盐酸用于其未经环保等相关部门批准经营的电镀加工厂酸洗除锈,造成严重污染环境。
另查明,2017年8月5日,被告人祖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户籍信息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祖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期满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祖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祖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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