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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才某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才某某某,男,蒙古族,牧民,1979年12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切某某某,男,蒙古族,牧民,1979年7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
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河南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依法刑事拘留。
现羁押于河南县看守所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才某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切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拉本加、代理检察员井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才某某某、切某某某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才某某某、切某某某于2009年左右(具体时间不详),进行非法买卖枪支活动,即才某某某从切某某某手中花3500元购买了一支小口径步枪(枪身有9724106编号字样标识)。
 
被告人才某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后,在其陪同下河南县公安局刑警队工作人员在其家中找到该枪支并依法扣押。
 
经鉴定为枪支。
 
2、2015年5月5日,被告人才某某某的父亲罗某将被告人才某某某藏于家中的另一支仿五四式手枪(枪身有CMAKCEAK字母标识)到河南县公安局进行上缴,并被依法扣押。
 
经鉴定为枪支。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证人角巴措的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枪状物步枪一支(枪身有9724106编号字样标识)、枪状物JC1一支(枪身有CMAKCEAK字母标识)、被告人才某某某、切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枪弹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辨认笔录、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才某某某非法买卖枪支,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分别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数罪并罚,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才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建议被告人才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或缓刑。
 
被告人切某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切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切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3年或缓刑。
 
才某某某、切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才某某某非法买卖小口径步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仿五四式手枪一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应对被告人才某某某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予以数罪并罚。
 
切某某某非法买卖小口径步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提出才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才某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切某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编号9724106小口径步枪一支、枪身有CMAKCEAK字母标识仿五四式手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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