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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1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7年文化,台安县某镇阿拉河村党支部书记,住台安县。
198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1995年7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7年文化,台安县某镇红庙村党支部书记,住台安县。
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佩龙,辽宁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5年文化,农民,住台安县。
2008年10月1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因涉嫌犯有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8年9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5年文化,农民,住台安县。
2008年5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因涉嫌犯有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黄某某、田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0日要求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同年5月26日要求本案恢复法庭审理。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同意本案延期审理三个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春刚、代理检察员李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黄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接村民孙某某报告后,在台安县西佛镇红庙村大坝沟内捡到双筒猎枪一支,带回家中存放。
 
后将此枪送给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将此枪的枪管、枪把锯短,并用猎枪子弹进行击发试验。
 
2013年2月1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当场查获双筒猎枪一支、猎枪子弹两枚。
 
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持有的双筒猎枪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双筒猎枪一支,猎枪子弹两枚,证人赵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的供述,搜查笔录,枪支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
 
另查,201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黄某某、田某某在天津市塘沽区综合市场内,经共同商议,以人民币4000余元的价格购得仿真手枪四支,事后每人分得一支。
 
案发后,涉案枪支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经鉴定,四被告人所购枪支均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仿真手枪四支、弹夹两个,钢珠341个,证人韩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黄某某、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枪支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黄某某、田某某共同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应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高某某辩称:起诉指控我非法持有枪支属实,但我没有参与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行为。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接到村民孙某某报告后,在台安县西佛镇红庙村大坝沟内捡到双筒猎枪一支,带回家中存放。
 
后将此枪送给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将此枪的枪管、枪把锯短,并用猎枪子弹进行击发试验。
 
2013年2月1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当场查获双筒猎枪一支、猎枪子弹两枚。
 
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持有的双筒猎枪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依据如下:
 
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初的一天,其在红庙村书记高某某家焊狗笼子,该村村民孙某某说在红庙路边看到一把枪来报告村委会,高某某带其及李某某去路边,看见一个红破电褥子下面有一把黑色双管枪,大概70-80厘米长,枪里没子弹,他们把捡到的枪放在高某某车上回到高某某家,其看枪锈得不成样子还拿砂轮磨了一会,这时阿拉河村书记李某某到高某某家,其磨了几下随手把枪扔在高某某家院子后就没留意,之后枪是怎么处理的其不清楚。
 
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初的一天,其在红庙村大堤十字路口附近的鱼摊听人说路边有一把枪,其在路南的大堤西侧距离大堤40-50米的路边一个红色破电褥子下面看见一把70-80厘米长的真枪后,就去报告村委会了,当时村书记高某某带着村民赵某某、李某某到那个地方把枪拿走了,枪怎么处理的其不知道。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2年秋天,其去西佛镇红庙子村书记高某某家看狗,到他家时看见有一伙人在他家大门口用砂轮擦一把枪,说是从河堤上捡来的,其后来向高某某要了这把枪并拿走了。
 
当时枪锈得很严重,有一米左右长,木质枪把,枪把断了,金属枪管,双管猎枪。
 
其将枪带回家里,用砂纸把枪上的锈迹擦掉,又把枪管锯掉一段,现在这把枪有三四十公分长。
 
其将枪修好后在其家屋后养鱼池放过两枪,当时想试试好不好用。
 
平时枪放在车库里,事发当日直至公安机关发现,枪一直放在车的手扣里。
 
子弹是纸质的猎枪弹,约三四公分长,圆筒状的,是十七八年前在一家军人服务社花10元买的4发,现在剩下两颗,在案发当日放在枪里了。
 
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2012年8、9月份的时候,红庙村村民孙某某在村中大坝沟里发现一把猎枪,因其是村书记,孙某某发现后跑去跟其说了这事,其便与孙某某、赵某某到大坝沟里看见一块电褥子底下盖着一把双筒猎枪,遂将枪捡回家。
 
后将枪浇了机油,并给李某某打电话说起捡到一把枪,是不是应该将枪交到派出所,李某某说他先过去看看,等会再说。
 
后李某某开车到其家一看枪全是锈,把枪打开没发现子弹,就说这枪没有用,不好使。
 
其便将枪扔在院子里,想过几天忙完盖房子的事就送到派出所。
 
等过了一两天,李某某打电话说“这把枪给我拿去吧,我收拾收拾,看看好不好使”。
 
后李某某开车到其家,将枪拿走了。
 
双筒猎枪一支、猎枪子弹两枚及搜查笔录,证明在李某某停放在自家车库内的丰田霸道车内发现鹰牌双筒猎枪一支,大象牌猎枪弹两个。
 
枪支鉴定书,证明收缴的鹰牌双筒猎枪、大象牌猎枪弹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弹药。
 
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涉案猎枪及猎枪弹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猎枪来源已无从查证。
 
另查,201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田某某在天津市塘沽区综合市场内,以人民币4000余元的价格购得仿真手枪四支,案发后,涉案枪支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经鉴定,所购枪支均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依据如下:
 
1、证人韩某某的证言,一日其在李某某家与五、六个人喝酒,当其他人出去上厕所时,李某某从他家门厅墙角一个柜子里拿出一个深色布袋,从袋子里面拿出一把黑色的枪,并从袋子里拿出一发长3厘米左右的黄铜色金属外皮的子弹,问其能否搞到一样的子弹,枪看着挺沉。
 
李某某说这枪是其和田某某、高某某、黄某某四人开车去南方玩时买的,当时共买了四把,他们四人每人一把,买枪钱是黄某某出的。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2年过完春节时其去李某某家拜年时,李某某从他家衣柜里拿出一纸盒,打开后其看见里面有一把枪,李某某说不是真枪,是打钢珠的气枪,是给其留着玩的,其将枪留下并放在柜子里了。
 
这枪是把手枪,打钢珠的,金属材质,用气体做动力的,同时还有一罐往枪里充的气,瓶子是绿色的,还有40多个钢珠用小袋装着。
 
后来气被其加在打火机用了,钢珠不知道哪去了。
 
其听说这把枪是李某某花1000多元钱买的。
 
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2012年7、8月份,其去田某某家看望田某某母亲时,田某某拿出把仿真手枪问其要不要,其说不要。
 
过了一个来月时间,其又去田某某家,田某某又问其要不要这枪,不要就扔了,其看枪不错就想拿回去给孩子玩,便要了下来。
 
当时田某某说这枪缺一个零件,不好使,拿回去玩吧。
 
其没有使用过这把枪,有一天孩子玩时被这枪把脚砸了,其就将枪收起来没有再拿出来过了。
 
同仿真手枪一起给其的还有一个给枪充气用的气瓶和几十发钢珠,这些东西在田某某给其的第二天就扔了。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大概2011年夏天时,其听说天津卖摩托便宜,就和妻子金继萍和孩子、高某某、黄某某、田某某开丰田霸道吉普车去了天津、到天津塘沽区后第二天,大家一起去看摩托,因并不便宜,就没买。
 
后几个人就在商业区逛,不知是谁带着一个卖枪的老板,有人商量说:“这个老板卖的枪挺好,我们一人弄一把,其记不住是谁说的了,就说:“行。
 
”其他人也说行,之后黄某某跟那个老板去买的,是黄某某付的钱。
 
后黄某某把枪拿到车上,他们开车回到台安,黄某某在台安转盘下的车,带走了一把枪和两包铁珠子弹,他们每人拿了一把枪和两包铁珠子弹,田某某还说以后给黄某某钱,具体给没给不知道。
 
黄某某拿到车上的枪是四个长方形的盒子,用一个黑方便袋装的,黄某某说花1500元一支买的,铁珠子弹多少钱其不知道,应该是包括在枪的钱里了。
 
其没有给过黄某某枪钱,曾说过要给钱,但黄某某没要。
 
这把仿真枪其一直没用过,后来送给李某某了。
 
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大概2011年夏季的一天,李某某和黄某某说天津卖摩托便宜,想买个回来,并让其与田某某一起去。
 
当天其与田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和他媳妇及两个孩子一起开车去了天津。
 
到了天津塘沽区的第二天,到卖摩托的市场买摩托,但因买完开不回家,且并不便宜,就没买成。
 
当溜达到卖玩具的商品区时,不知是谁发现有卖仿真枪的,黄某某、李某某、田某某围过去看,柜台卖货的给他们三人偷偷摸摸地看什么东西,他们小声说什么也没听清,等走到门口时,卖货的从衣服里怀露出两把仿真枪,一把大的,一把小的,黄某某问他:“大的多少钱?小的多少钱?”卖货的小声跟他说了什么其没听清,卖货的离开后,黄某某说:“这枪看着不错,咱一人弄一把回去玩得了,咱是要大的还是小的?”其回答说小的就挺好。
 
田某某也说小的好,田某某和黄某某就回去买枪了。
 
后其和李某某、李某某的媳妇和孩子先到车上等黄某某和田某某了。
 
大概等了十多分钟,黄某某和田某某买完枪回到车上,黄某某说:“那个仿真枪我买回来了。
 
”开车回到台安后,黄某某在转盘附近拿了一把仿真枪先下车,剩下的在电业新村小区下的车。
 
下车时李某某说:“黄某某买的这四把枪咱们一人一把,有时间把钱给黄某某。
 
”后其与田某某、李某某一人拿了一把仿真枪,一个充气瓶走了。
 
事后其对黄某某说:“有时间我得把买枪的钱还给你。
 
”黄某某说:“就这点钱,拉倒吧。
 
”由于其与黄某某关系不错,就一直没给。
 
其他人给没给黄某某钱其不清楚。
 
因为黄某某去天津本想买摩托,所以带的钱比较多,钱是黄某某出的,买枪的事是由他具体研究的,所以就由他花钱。
 
第一次在商场里面看到枪的时候,所有人都在一起。
 
仿真手枪枪身是黑色的,枪管是白色的,外壳材料有塑料有金属,靠气体击发,同仿真枪一起的还有一个充气用的气瓶和两包钢珠子弹。
 
气瓶是绿色迷彩的,金属材质,子弹是钢珠,共两包。
 
仿真枪刚拿回来的时候,其打了几发钢珠试用了一下,就没用过。
 
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2011年夏天,其和田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和他媳妇、孩子去天津塘沽区买摩托车。
 
是李某某开他的丰田霸道去的。
 
到天津后第二天,大家出去买摩托,因为并不便宜,没买成。
 
当溜达到玩具商品区的时候,有个商贩问要不要仿真枪,大家就和商贩聊了起来,商贩介绍一支要2000多元,还把大家领到了他的摊位,拿出仿真枪的图片给大家看,大家看挺好,就决定买几把,商贩拿出一个小模型给大家看,看完都感觉不错,但是价钱有点贵,就和商贩讲价,讲到一支1000多元。
 
讲价时,其与李某某、高某某、田某某都在场。
 
商量好价钱后,商贩当场给大家一支枪,并说其他枪在仓库,其与田某某跟着商贩去仓库取了三支枪,李某某和高某某直接回车上了。
 
四支枪到手后,其给商贩4000多元钱,具体钱数记不清了。
 
付钱后,其与田某某拿着四支枪就回李某某车上了。
 
在车上,李某某、高某某、田某某都说回头给其买枪的钱,其说不要了,因为没有多少钱,且平时关系都不错。
 
到台安后,其从车上拿了一支枪就回家了。
 
大约过了十个多月,田某某把买枪钱给其了,好像1000多元。
 
买的仿真枪枪身是黑色的,枪嘴是白色的,外壳是塑料和金属的。
 
买枪时,除了枪还有钢制的滚珠子弹几袋,四个充气用的气瓶。
 
这把仿真枪其偶尔玩过几次,打的啤酒瓶。
 
7、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2011年5、6月的一天,李某某、黄某某要去天津买摩托,让其陪着去。
 
后其与高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及他的妻子孩子开车去了天津,到天津第二天,在塘沽区洋货市场没看中摩托车,但发现有卖仿真枪的,其与李某某、高某某、黄某某四人中有人提出要买四把,每人一把,谁提出的其记不住了,但大家都同意买,然后让卖枪的店员从摊位的柜台里拿出一把仿真枪给大家看,看枪时,店员怕出事,就把四人领到旁边一个楼房的楼道内看的枪,看完后其四人感觉挺好的,都同意要买,然后四人和店员讲的价钱,最后和店员讲到每支枪1200元,其中含一个气瓶和两袋钢珠,因为当时其身上钱不够,买枪和气瓶、钢珠的钱都是黄某某垫付的,大家共买了四支枪、四个气瓶及八袋钢珠。
 
事后其给黄某某1200元。
 
2012年春季的一天,其把这把仿真枪和气瓶给高某某了,钢珠弹被小孩玩时弄没了。
 
8、搜查笔录,证明在黄某某及高某某家的搜查情况。
 
9、枪支鉴定书及仿真手枪四支、弹夹两个、钢珠341个,证明涉案仿真枪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10、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涉案仿真枪、弹夹、钢珠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11、情况说明,出卖仿真枪的不法商贩无从查找及李某某、高某某二人由属地派出所处理。
 
1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田某某的前科情况。
 
13、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黄某某、田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经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认证,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黄某某、田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应依法惩处。
 
关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黄某某、田某某共同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的公诉意见,因四支枪的全部款项均为黄某某一人支付,且由被告人黄某某、田某某共同与出卖者实际交易,故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田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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