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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桑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桑某某,男,1976年5月8日出生,藏族,文盲,农民,四川省雅江县人。
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和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5年6月21日被雅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6日被雅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雅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顺达、被告人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雅江县麻郎错乡巴德村民久某(死亡)于2014年期间,在雅江县麻郎错唐足村地界的一个路边,以2万元的价格将一支云南半自动改装步枪卖给了被告人桑某某。
 
被告人桑某某于2015年6月21日到雅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主动上交了自己持有的20发军用子弹。
 
经鉴定,涉案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能有效击发7.62mm”56式”步机弹的改制7.62mm”56式”半自动步枪,具有杀伤力,涉案的20枚子弹为国产军用7.62mm”56式”步机弹。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照片、物证步枪和子弹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和非法持有弹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弹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桑某某能自愿认罪,依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高级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上交了非法买卖的枪支和非法持有的弹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桑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二0年十一月二十日止)。
 
二、涉案的改装半自动步枪一支和子弹17发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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