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户籍地江苏省。
辩护人李某某,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人程某某,户籍地上海市
辩护人陈某某、陶某某,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犯
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马某某、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以每支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将2支“M75”型仿真手枪、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将1支“M1911”型仿真手枪出售给被告人韩某某。
被告人韩某某随即以每支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将“M75”型仿真手枪出售给被告人程某某、陈某。
2015年4月,被告人马某某为自行收藏,通过网络向他人购得型号为“301”的仿真步枪1支、型号为“401”的仿真猎枪2支。
2015年5月,被告人程某某为自行收藏,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韩某某购得“M75”型仿真手枪1支。
2015年6月23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程某某家中查获其自行组装的“格洛克G17”型仿真手枪1支。
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涉案仿真枪支均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
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23日,被告人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照片、手机交易信息截图,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
上海市长宁区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经调查评估,认为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接受其社区矫正,并建议对其实施电子实时监管。
鉴于本案系涉枪犯罪,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为保障非监禁刑罚的有效执行,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的可能,对社区矫正中心实施电子实时监管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9年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10日止)。
三、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案的“M75”型仿真手枪二支、“M1911”型仿真手枪一支、“301”型仿真步枪一支、“401”型仿真猎枪二支、“格洛克G17”型仿真手枪一支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
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程某某应当自社区矫正宣告之日起接受电子实时监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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