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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王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7月30日出生,住烟台市高新区。
 
因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4年10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某、王某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封某某,女,1990年8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某某、庞某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封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黄伟,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垂坤、王阳,被告人封某某及其辩护人沈哲、庞敬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自2015年11月份以来,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封某某,利用其在烟台杰瑞公司工作熟悉阿根廷签证办理流程,掌握公司电子印章、资料信息等便利条件,为他人办理虚假证明材料用于申办签证。
 
2016年初左右,王某某根据吴某某、封某某提供的客户名单,伪造烟台杰瑞石油装备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函、国外公司邀请函等证明材料,冒用杰瑞员工的名义先后为柳某、任某、谌某等26人向山东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提交申请骗取公函,后以每套手续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吴某某、封某某用以为其客户办理赴阿根廷个人商务签证。
 
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
 
被告人吴某某、封某某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封某某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封某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情节严重,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黄伟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罪名无不同意见,但认为其犯罪情节并不严重。
 
本案中,被告人所买卖的国家机关公文属于国家机关中的一般性文件,不属于机密文件,因此社会危害性较小;本案中的国家公文没有被伪造、变造,只是被买卖,犯罪情节较轻。
 
二、被告人王某某具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从犯罪动机看,被告人因交友不慎,加上法律意识淡薄,参与了犯罪,其没有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很小。
 
2、从犯罪造成的损害后果及侵害对象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在社会中没有产生恶劣影响。
 
3、从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看,被告人犯罪前没有劣迹,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认罪悔罪,主动要求退赔犯罪所得。
 
综上,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恳请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周垂坤、王阳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吴某某没有犯罪主观故意。
 
(一)从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来看,吴某某在主观上没有认识到买卖“国家机关公文”。
 
(二)不应以起诉状中所举的办理人数、所得利润,判断被告人吴某某是否为情节严重。
 
综上,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考虑,被告人吴某某的主观恶性明显较小,甚至对于买卖了国家机关公文都没有明确认识,在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
 
二、被告人吴某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应当减轻处罚。
 
(一)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1、关于主动投案
 
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完全有条件逃避侦查,但是她没有,在得知由警方调查时,及时回到单位,配合调查。
 
因此,吴某某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会受到处罚,仍主动配合警方调查,应该认定为自动投案。
 
2、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吴某某在公安机关做了三次笔录,关于办理本数、获利金额及具体情节,与当庭供述基本上都是一致的,应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二)被告人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吴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吴某某具有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一)被告人吴某某正处于哺乳期,应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有悔罪表现。
 
(三)被告人是初犯、偶犯。
 
四、被告人符合刑事案件认罪认罚适用条件,应当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希望法庭在量刑时既体现刑法的威严,更体现人性的关怀,以便真正的教育挽救被告人,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对其给予缓刑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沈哲、庞敬涛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某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封某某三人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从王某某和封某某两人之间各自所起的作用上看,封某某系本案从犯,其所经办的客户只有七、八位,获利较少,情节较轻。
 
二、封某某系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构成自首。
 
三、封某某现怀有身孕,即将是三个孩子的母亲,以往没有任何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构成坦白。
 
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四、封某某符合刑事案件认罪认罚适用条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请求合议庭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给被告人封某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自2015年11月份以来,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封某某,利用其在烟台杰瑞公司工作熟悉阿根廷签证办理流程,掌握公司电子印章、资料信息等便利条件,为他人制作虚假证明材料向山东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申办公函用于办理签证。
 
截至2016年11月,王某某根据吴某某、封某某提供的客户名单,伪造烟台杰瑞石油装备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函、国外公司邀请函、公司证明等材料,冒用烟台杰瑞石油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员工的名义为柳某、任某、谌某等26人向山东省外事办提交申请材料骗取公函,并与阿根廷驻华使馆预约面试时间,后以每套手续2000元人民币左右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吴某某、封某某用以为其客户办理赴阿根廷商务签证。
 
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
 
被告人吴某某、封某某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封某某被传唤到案。
 
另查明,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吴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王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并已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查询单、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烟台杰瑞石油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声明函、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山东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出具的关于申请办理商务签证的函复印件、申请签证相关材料等书证;证人王某1、吴某、臧某、杜某、李某、王某2、张某、芦某、胡某的证言;涉案人员林某及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封某某的供述;勘验、辨认笔录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封某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封某某主观上均有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封某某虽然有分别承揽客户、分别收取费用的行为,但是客户也有交叉办理的情况;被告人吴某某明知被告人封某某通过被告人王某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仍然为其提供公司作为平台承揽业务;涉案客户用于申办公函的资料存放、向王某某邮寄、扫描转发以及支付费用均由被告人封某某完成,故,三被告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的共同犯罪,且不宜区分主从。
 
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非共同犯罪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封某某系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表示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封某某系自首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被告人系坦白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封某某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应观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封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吴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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