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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李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2年1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北票市台吉管理区舍宅社区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票市。
 
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6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2月31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冀某甲,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票市。
 
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1963年5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北票市台吉管理区舍宅社区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票市,现住辽宁省北票市。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50年9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无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票市。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女,1947年1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没有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票市,现住辽宁省北票市。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盛某某,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票市。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冀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告人李某乙、王某某、韩某某、盛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冀某甲、李某乙、王某某、韩某某、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李某甲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在蒋某某(另案起诉)手中购买伪造的原北票矿务局《临时建房批复》,在明知购买者欲用此类公文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的情况下,仍将20余张此类公文以“低价买、高价卖”的方式,出售给被告人李某乙、韩某某等人用于诈骗。
 
2010年,被告人冀某甲明知被告人李某甲售卖伪造的原北票矿务局《临时建房批复》,仍在其手中购买,并售卖给冀某乙、冀某丙、金某某以及韩某某等四人。
 
2012年,被告人李某乙、王某某、韩某某、盛某某为谋取利益,分别在北票市棚户区改造搬迁过程中,利用从被告人李某甲、冀某甲手中购买的伪造的《临时建房批复》,享受了“有照房屋全额补偿”的优惠政策,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
 
其中被告人李某乙的诈骗数额为19108.5元,被告人韩某某的诈骗数额为14855.5元,被告人王某某的诈骗数额为11104.5元,被告人盛某某的诈骗数额为119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冀某甲、李某乙、王某某、韩某某、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冀某甲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均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告人李某乙、王某某、韩某某、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冀某甲、王某某、韩某某、盛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冀某甲、李某乙、王某某、韩某某、盛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冀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四、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六、被告人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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