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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贺基国、被告单位新乡市获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逃税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4-03-25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新刑一终字第115号
 
原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新乡市获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2008年4月14日变更为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辩护人胡**,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基国,男,×年×月×日出生,×民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偷税,于2009年7月2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新乡市获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原审被告人贺基国犯逃税罪一案,于二○一○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0)获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新乡市获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70万元,鉴于该单位已被改制为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故该罚金由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交付,上缴国家财政;被告人贺基国犯单位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70万元;追缴逃税赃款675401.37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新乡市获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新乡市获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无罪,不应承担罚金70万元为由,原审被告人贺基国以其无罪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由于本案系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获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获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闫 瑜
审判员:吕晓东
审判员:张晓娟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孟德广
(文章来源:司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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