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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翟斌逃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4-03-25
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2010)Im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信阳市源隆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
  诉讼代表人王××,该公司职工。
  被告人翟斌,男,×年×月×日出生。因涉嫌偷税犯罪,于2009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黄*,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48号起诉书及(2010)148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信阳市源隆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翟斌犯逃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学付、被告人翟斌及其辩护人黄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院批准,律师申请调取证据及公诉机关建议延长审限共计四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信阳市源隆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7月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王××,2009年9月15日变更为张××。2007年7月23日,被告单位在信阳市Im河区地税局湖东地税所办理了税务登记证,被告人翟斌作为该单位业务经理,负责本单位税款缴纳等业务。2010年5月28日张××因病去世后,被告单位业务由被告人翟斌负责管理。
  2008年4月15日,被告单位信阳市源隆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胜利南路证券营业部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单位将其位于信阳市体彩广场东路信阳市中级法院住宅小区临街门面房出租给中原证券公司用于经营,租赁期限五年,年租金58万元。2008年4月29日,中原证券公司向被告单位支付了第一年的房租费58万元,被告单位收到该房租费后应向信阳市Im河区地税局申报缴纳税款118900元,被告人翟斌为使其单位少缴税款,遂向信阳市平桥区地税局邢集中心税务所缴纳税款30160元,少缴税款88740元,占应缴税款74.63%。2009年4月8日,中原证券公司将第二年房租费58万元给付被告单位,被告单位应向信阳市Im河区地税局申报缴纳税款101500元,被告人翟斌为使其单位少缴税款,再次向信阳市平桥区地税局平昌中心税务所缴纳税款31320元,少缴税款70180元,占应缴税款69.14%。案发后,被告单位补缴全部税款158920元,并向税务机关缴纳87000元罚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翟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证言,房屋租赁合同,税务稽查报告,完税证票据,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企业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信阳市源隆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翟斌采取隐瞒不申报的手段逃避缴纳税款158920元,占同期应纳税额60%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信阳市源隆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翟斌犯逃税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斌违反国家税收法规,采取隐瞒不申报的手段两次到异地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直至案发后才向当地税务机关补缴税款158920元,其主观目的是为了逃避缴纳税款以非法获利,客观上采取隐瞒不申报的行为,破坏了税收征管制度,故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辩称2009年度税款正在办理中,其行为不构成逃税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尚能认罪,案发后能及时补缴税款和缴纳罚款,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三款,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信阳市源隆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7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翟斌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 琼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杨宝成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 鹏(兼)
 
(文章来源:司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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