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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起诉书

  • 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
  • 2018-02-08
  • 起诉书
甬榭检公诉刑诉〔2015〕38号 
  
被告单位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9557****,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诉讼代表人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综合部**。
 
被告单位宁波**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2929****,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诉讼代表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宁波**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甲,男,宁波**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宁波**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潘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代表被告单位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与中海石油**有限公司签订了安防系统框架采购框架协议、安防系统框架技术协议,由被告单位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向中海石油**有限公司提供安防系统产品,协议约定安防系统的全天候组合箱使用**品牌。
  2015年2、3月间,中海石油**有限公司先后向被告单位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下发了二份订货单,要求提供合计32套的全天候组合箱(单价12500元/套,总价40万元),2015年3、4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代表被告单位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二次与被告人潘某甲实际经营的被告单位宁波**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单位宁波**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提供三防仪表箱合计32台(单价2600元/台,总价8.32万元),被告人张某甲未经**品牌的商标注册人**电器有限公司的许可,要求被告人潘某甲在生产的三防仪表箱上加贴**品牌,被告人潘某甲同意,之后,被告人潘某甲委托**印务公司印制了含有“**”标识的铭牌,又委托宁波市**电器有限公司代为生产三防仪表箱箱体及线路安装并在箱体外加贴由被告人潘某甲提供含有“**”标识的铭牌,32台三防仪表箱制作完成后,被告人潘某甲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指令送到中海石油**有限公司仓库,由被告单位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全天候组合箱供货给中海石油**有限公司。2015年4月底,**电器有限公司员工在回访中海石油**有限公司时,发现该32套全天候组合箱的铭牌上含有“**”标识,遂报案。
经查,“**”商标由**电器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8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商品,包括配电箱(电)、高压防爆配电装置、配电控制台(电)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到案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举报材料、鉴定证明报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注册证、嘉兴市著名商标证书、产品报价单、设计图样及照片、证据材料复制(提取)单及照片、安防系统框架采购框架协议、安防系统框架技术协议、订货单、供货清单、工业产品购销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移送函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李某某、张某乙、俞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电器有限公司员工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在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某甲的具体实施下、被告单位宁波**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实际经营人被告人潘某甲的具体实施下,共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4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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