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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某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被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被告单位遂宁**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4***********D,单位地址遂宁市安居区**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遂宁**制品有限公司经理,住潼南县**镇**路**号附**号。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遂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遂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遂宁**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邓某某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6年7月27日移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于同年8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利用购买的他人已经使用的报关清单及遂宁**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正常出口清单, 向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国家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人民币15659109.48元,致该局将税款人民币15659109.48元退至遂宁市**制品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遂宁船山支行的对公帐户中。经四川省遂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稽查,其中有11笔共计人民币1001230.04元为其骗取国家的退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遂宁**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邓某某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健朝   
2016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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