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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符继隆、张丹丹,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政豪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符继隆、张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
 
2012年2月,张某某利用担任孟津县县乡公路管理所养护股股长的职务便利,在为本单位采购树苗时,虚开发票多列支出非法占有公款26450元。
 
(二)受贿
 
2011年至2013年,张某某利用担任孟津县县乡公路管理所养护股股长的职务便利,为梁某谋取利益,索取贿赂23800元。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张某某家庭资产和合理支出共计2063398元,工资奖金收入655255.94元,能够说明来源的收入690400元。
 
犯罪所得50250元,还有667492元不能说明来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采用虚开发票多列支出的方法非法占有公款26450元,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索取他人现金238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来源,应当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贪污2645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购买的树苗价格低,为单位节约了一万多元的费用。
 
针对受贿指控,辩称从2011年到2013年从梁某处取的款大部分用于单位支出,余款23800元至案发时没有上交单位是考虑到单位还要用钱,且没有为梁某谋取利益。
 
针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指控,辩称没有起诉书认定的那么多,自己还有一些合法的礼金收入和福利收入,同时还有一些节省的支出应予扣减。
 
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贪污26450元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但是张某某在购买树苗过程中确实为单位节省了开支,故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梁某送给张某某的钱款中大部分在单位的默许下用于本单位无法正常报销的支出上,余款23800元并不属于张某某个人所有,张某某仅是接受梁某钱款的单位经手人,其行为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张某某无索贿情节,建议对张某某从轻处罚。
 
针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指控,其家庭合理支出不应从1985年开始计算,应从1990年11月张某某结婚组建家庭时算起,张某某还有一部分家庭财产能够说明来源,其家属主动退出了全部非法所得。
 
其在单位一直表现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
 
2012年2月,张某某利用担任孟津县县乡公路管理所养护股股长的职务便利,到河南省潢川县为本单位采购树苗,后经领导同意,通过他人代开发票,私自虚开发票多列支出26450,在单位账上报销,将此款据为己有。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及孟津县县乡公路管理所证明。
 
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自2000年3月开始担任孟津县县乡公路管理所养护股股长,职责包括协助主管领导编制全县养护计划,制定大中修和小修工程计划,布置养护任务等。
 
2、证人梁某的证言。
 
梁某系孟津县新法公路工程施工队负责人。
 
证明2012年2月,张某某以买树苗为由给梁某卡上转了7万元,后张某某把梁某的银行卡又拿走取走了7万元,买回的树苗栽在机场路绿化带中。
 
这钱一直也没有退给梁某,这样走账是考虑到将此款与工程款一块结算。
 
3、证人闫某的证言。
 
闫某系孟津县交通局县乡公路管理所养护股司机,证明其2012年2月份开车与张某某到潢川县买树苗时的事实。
 
4、证人朱某的证言。
 
朱某系孟津县交通局县乡公路管理所妇联主任兼孟津县富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证明富通公司是县乡公路管理所成立的,人员和业务都归县乡公路管理所管理。
 
2012年2月20日,富通公司付给梁某一笔80000元工程预付款,代扣税款后,实际支付给梁某75216元,年底时公司与梁某进行了结算。
 
5、证人王某的证言。
 
王某系孟津县交通局县乡公路管理所财务负责人兼会计。
 
证明2012年4月12日,县乡公路管理所支付给李某一笔98550元的绿化费。
 
6、证人李某的证言。
 
李某系孟津县白鹤镇河清村会计。
 
证明2012年张某某让其顶名卖给孟津县县乡公路管理所树苗,并一块到会盟镇国税所开了发票。
 
7、证人闫某甲的证言。
 
闫某甲系孟津县县乡公路管理所所长。
 
证明2012年2月,经闫某甲同意,张某某去潢川买了树苗,买回来后,张某某说对方没有发票,他找了李某,让李某签一份卖给县乡公路管理所树苗的假协议,这样可以开发票,把买树苗支出的98550冲出来,闫某甲同意。
 
最后经闫某甲签字该笔款在财务上报销。
 
8、证人闫某乙的证言。
 
闫某乙系孟津县交通局县乡公路管理所养护股副股长,证明2012年2月,张某某以买树苗为由,借用闫某乙的银行卡,收入过7万元又支出了7万元。
 
9、证人章某的证言。
 
章某系潢川县花木经营者。
 
证明2012年,张某某购买其花木63000元,还有3000元左右的运费。
 
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证明2012年初,单位养护股要购买树苗,自己作为股长,认为潢川树苗比较便宜,便从单位以梁某工程预付款的名义借出70000元去买了树苗,回来后每棵树加上五至六元,让李某在会盟税所虚开了加价后的发票在单位财务上报销,扣除运费后自己得了26000元左右。
 
11、孟津县富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孟津县县乡公路管理所记账凭证、梁某日报单、银行存取款凭条等记账单、张某某存折复印件。
 
证明2012年2月20日,孟津县富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付给梁某工程款75216元,次日有7万元从梁某银行卡上转了7万元到闫某乙的农行卡上,2012年4月12日,孟津县县乡公路管理所支付李某绿化费98550元,2012年4月17日,张某某存入银行28000元。
 
(二)受贿
 
2011年至2013年,张某某利用担任孟津县县乡公路管理所养护股股长的职务便利,为在孟津县县乡公路管理所承揽养护工程的梁某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梁某238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梁某的证言。
 
证明2011年以前,梁某已在孟津县县乡公路管理所承揽养护工程,在张某某的帮助下梁某得以承揽了不少工程。
 
2011年11月份,张某某向梁某要了50000元现金,2012年7月份又要了10000元现金,2013年1月又向梁某要钱款,梁某把银行卡交给了张某某并告知了密码,张某某取走了79000元。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证明其帮助梁某承揽本单位工程,分别于2011年11月和2012年7月两次问梁某要现金50000元和10000元,2013年1月又要过来梁某的银行卡取走了79000元。
 
但50000元中有35000元用于单位开支,自己实得了15000元,10000元后来交给所长闫某甲公务支出了。
 
79000元中除了19000元自己得了外,其他的也单位开支了。
 
因为单位有些支出没法报销,因此从梁某处要的钱部分用于公务了。
 
自己共得了23800元。
 
3、证人闫某甲的证言。
 
证明2011年底和2012年4月,张某某两次交给自己35000元,用于单位跑项目请客送礼支出了。
 
2012年10月份,闫某甲让张某某想办法把自己因工作请领导吃饭的10000元解决了。
 
2012年底,单位代表洛阳市参加“好路杯”竞赛,闫某甲让张某某想法解决费用,后张某某汇报说接待加上过节送礼一共花50000元,2011年省、市检查工作,送礼花10000元是张某某出的。
 
以上这些钱闫某甲只是让张某某解决,至于从哪里来的不清楚。
 
4、梁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1月15日至17日,该银行卡收支情况。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家庭资产为1307000元,合理支出共计634675元。
 
张某某家庭工资奖金福利等收入共计655255元,能够说明来源的其它收入828400元,犯罪所得50250元,另有407770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
 
1、张某某书写的1982年至2012年家庭全部收支明细,收入共计126.9万元,支出共计24.5万元。
 
2、孟津县县乡公路管理所和孟津县广播电视局证明,证明张某某1992年至2013年的全部收入为346225.94元,其妻陈某从1987年至2013年的全部收入为309030元。
 
3、孟津县统计局证明,证明1985年至2012年洛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情况,其中1991年至2012年共计143225元。
 
4、张某某、陈某银行存款单,证明二人存款共计130.7万元。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张某某承认其夫妻二人存款1307000元,两套房产及装修支出145000元,工资和奖金以单位证明为准,还有其它收入,其中干私活收入18万元,利息收入29.99万元,礼金9000元,老宅和树出售17500元,岳父给10000元,单位集资分红10000元,父母留42000元,与他人合伙养猪收入25万元,拆借利息收入20000元。
 
6、证人陈某的证言。
 
陈某系张某某之妻,证明其有两套房产,购买价共85000元,老宅卖了15000元左右,张某某父亲去世时留了一些钱,但不知多少。
 
其母三万元存折由自己保管,和他人养猪有投资和收入,但多少钱不清楚,女儿上大学三年共支出6万元左右。
 
7、证人马某的证言。
 
马某系张某某的外甥女,证明自1997年开始与张某某合伙养猪,张某某陆续投资8万元,分红近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26450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38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了贪污罪和受贿罪。
 
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且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构成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所得50250元和来源不明的财产407770元,依法予以追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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