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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上诉人张某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受贿罪终审裁定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平刑终字第1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8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于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湛刑初字14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一)2007年5月份的一天,李XX(河南某某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职工,受公司委托对外承接工程)约被告人张某某就餐后,将用档案袋装好的10万元人民币送给被告人张某某,但未提出让张某某为其谋取好处。
数天后,被告人张某某与李XX联系,让李XX将10万元人民币拿走,李XX当时对张某某表示:先把钱放你那里,以后再说。
此款一直在张某某家中存放至案发。
(二)被告人张某某于19**年大学毕业,同年与毛凤X结婚,19**年生育一女。
家庭合法收入为1277202.44元(被告人夫妻工资、奖金、补助+1万元出国旅游补助+3万元为亲戚帮忙所获礼金+售房盈利3.5万元),总支出为317235.52元[含自1988年起至2007年止按城乡居民消费性支出统计数据计算的生活费+交购新城区房款7万+现住新华区住房(购房款29917.57元)],现家庭存款为2606630.78元,有1646663.86元的巨额资产[2606630.78-(1277202.44-317235.52)]无法说明合法来源。
原审法院依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毛凤X、李XX、胡XX、邱XX、毛风X、毛X进、于XX、张X建、张X水、廉XX、柳X、张X凯、张X显、张X好、樊XX、何XX的证言及书证等,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国有独资的平顶山烟草分公司副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明知在其公司承接建筑工程的李XX有请托事项而送其财物,仍予以收取,数额巨大,在案发前长达数月的时间内,既未退回,亦未上交,有收受贿赂的犯罪故意。
其家庭财产明显超出其合法收入,数额巨大,且对高达1646663.86元的差额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应以非法所得论,故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所得1746663.86元(含受贿10万元,来源不明财产1646663.86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没有占用10万元的主观故意,曾多
次要求李XX将钱拿走,我只是替李XX代管这笔钱;并没有为李XX谋取利益的想法和事实。
我家庭财产均有合法来源,不构成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某某没有收受李XX的钱财,只是暂予保管、也没有为其谋取任何利益,不构成受贿罪;2、被告人张某某能够说明其财产的合法来源,一审认定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事实不清,数额不准。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原判所列证据亦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
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无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
本院对原判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国有独资的平顶山**分公司副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李XX人民币10万元,数额巨大,且在案发前长达数月的时间内,既未退回,亦未上交,有收受贿赂的犯罪故意。
其家庭财产明显超出其合法收入,且对高达1646663.86元的差额不能说明合法来源,数额巨大,应以非法所得论,故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故均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亚洲
审判员王全法
审判员徐发营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查国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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