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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智豪承诺:每案必议第441期】敲诈勒索、行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滥用职权等

编者按: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长期以来坚持案件团队讨论机制,定期在每周五下午由所内全体律师对办理的刑事案件进行集体研究、讨论。结合集智慧为承办律师找到辩点、强化辩点。为进一步提升办案水平,加强业务沟通、交流。我们对讨论过程中遇到的,较为典型的案例以及具有很强参考性质的案例进行梳理,在保障当事人隐私的前提下(化名并简化案情),提炼出辩点供大家在办案过程中予以参考。
 
讨论案例一、甲某涉嫌敲诈勒索案(第20180501号案例):微罪不起诉的前提,是不是必须当事人认罪?
基本案情:甲某因对政府拆迁补偿费用不满,多次沟通无效后选择上访解决问题。但在上访过程收取了维稳工作人员的钱财。办案机关认为,甲某以上访为威胁收取钱财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行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但因确实事出有因,且情节较轻,如果甲某自愿认罪,则可以微罪不起诉处理。如果不认罪,则可能起诉后获刑。当事人对事实经过不作否认,但不认为自己是犯罪行为。
争议问题:本案定性上是否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本身存在着重大争议。而甲某如果自愿认罪换取不起诉处理无疑是较好的诉讼策略。但是一方面,如果甲某对认罪缺乏自愿性,辩护律师劝甲某认罪后,没有取得不起诉结果,则律师将面临重大执业风险。另一方面,甲某认罪后,获得微罪不起诉结果,之后反悔要求国家赔偿问题,律师同意同样面临法律风险。
智豪辩点:微罪不起诉不以认罪为前提,不认罪的犯罪嫌疑人,同样可以微罪不起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微罪不起诉的条件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同时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发现,微罪不起诉最重要的考虑因素是,犯罪情节本身的轻重问题。当事人事后对犯罪的认识态度问题虽然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作为考虑因素,但并不是法律上规定的必须具备的要件。当事人未认罪的,也可以通过“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等方式解决。故以上案例较好的处理方式为,辩护律师一方面为当事人详细解释认罪后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与办案机关沟通协调,争取在当事人不作认罪表示的情况下,作出微罪不起诉处理。
 
讨论案例二、乙某涉嫌行贿案(第20180502号案例):行贿是为了获取工程尾款,是否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基本案情:乙某是A公司高管,A公司在承接某政府项目过程中,为了获取被拖欠的工程款,采取了向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送财物的方式,后A公司顺利获得了工程款。乙某因另外的行贿犯罪被立案侦查,后办案机关认为本次送财物的行为,也属于谋取了不正当利益,遂将该笔事实一并向法院起诉。
争议问题:本案有观点认为,乙某虽然是为了获取被拖欠的工程尾款,但其可以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等正当途径解决,而采取了行贿工作人员的方式,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智豪辩点: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对合法权益的主张,不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根据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乙某是为了获取A公司被拖欠的工程款,其仅是要求相关部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属于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主张。其虽然没有采取诉讼或者仲裁等解决方式。但起谋取的利益本身,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也不属于在经济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故不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该问题引起了智豪律师的激烈讨论,不少律师提出了很多有益的观点,在此不便一一阐述。
讨论案例三、丙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第20180503号案例):以公司名义实施的犯罪,仅少部分利益流入单位,是否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基本案情:某A系丙公司股东之一(持股15%),并担任公司高管。A在没有取得公司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伪造了公司印章。以丙公司的名义对外向社会公众宣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法所得多数流入A控制的其他公司和个人账户,少数流入本单位账户后被其实际控制。无证据证明,公司股东会以及公司的其他人员对该情况明知。
争议问题:有观点认为:以公司名义实施,违法所得归单位的,就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丙公司疏于公司管理,A作为公司高管,以公司名义实施犯罪,且有违法所得流入了公司,丙公司就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智豪辩点:盗用单位名义实施,利益由个人私分的,不是单位犯罪。
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故单位犯罪的认定,主要集中在是否以单位之名,行犯罪之实(是否利益归单位)上面。本案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虽然表面上看是以丙公司的单位名义实施,且主要涉案人系公司高管。但系由A盗用了公司的名义,主要的违法所得由A私分,虽然有少数违法所得进入了丙公司账户,但最终也是由A在实际控制,公司管理层并不知情。所以从本质上看,丙公司只是A实施犯罪行为的外壳,而没有体现出单位犯罪的实际特征,不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该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讨论案件四、丁某涉嫌滥用职权案(第20180505号案例):向办案机关等司法机关以外的单位投案的,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
基本案情:丁某涉嫌滥用职权一案中,丁某在检察机关(监察法实施之前)立案侦查之前,先由相关行政机关(税务行政部门)调查。本案因涉及到税务问题,在税务稽查期间,丁某主动向本单位主要领导谈了自己的问题,并等候单位处理。丁某在相关涉案人员被刑事侦查后,再次向单位领导反映之间的问题,并等待处理结果。在此期间,丁某被检察机关立案后,从办公室带走到案。
争议问题:1.有观点认为,丁某虽然向单位讲述了自身问题,但没有在案发前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其所在单位,并不一定会将其行为移送司法处理,其向本单位投案的行为,没有体现出投案的自愿性和直接性,不应该认定为自动投案。
2.本案中检察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仅反映出丁某从办公室被带走的过程,未体现出其之前主动向本单位领导投案的过程,辩护律师是否有必要申请办案机关对上述情况予以调查取证?
智豪辩点:1.向本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单位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丁某虽然没有直接向办案机关等司法机关投案。但其在接受调查谈话或立案侦查之前,将自己的行为如实的向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作了交代,并等候组织处理。少数情况下,单位虽然也存在可能对其行为内部处理而不移送司法的情况。但是丁某投案本身的行为,反映处理出丁某将自身问题交付组织处理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其对组织移送司法处理的情况是可以预见并不持反对态度,具有概况的主观意愿,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该情况符合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
2.因丁某的上述情节,对其是否能认定为“自动投案”,进而认定为自首具有重大意义。辩护律师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申请办案机关依法调取。



阅读提示:鉴于对当事人信息、隐私的保密,故讨论的过程和详细信息没有全部展示,只展示相关的观点及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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