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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29日被逮捕,于2019年3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9)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文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无手续的自卸翻斗车与被害人窦某(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共同拉载碎玉米粒等物送至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某镇三街村永昌养殖厂院内,二人共同卸载车上的苫布后,何某某在不确定窦某下车的前提下,疏忽大意操作拉杆启动自卸,致使窦某被埋在碎玉米堆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与在场人员立即抢救被害人窦某并送至医院,窦某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腹腔重要脏器损伤而死亡。
2018年11月14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窦某亲属人民币45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死亡证明、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何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受刑罚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何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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