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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起诉郭某某拐卖妇女罪、刘某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案

  • 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
  • 2018-07-02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诉刑诉〔2017〕14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 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51969*******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兰考县**镇***村*组。因涉嫌拐卖妇女于2016年5月2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于2016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 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5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兰考县**镇**村*组。因涉嫌拐卖妇女于2016年5月2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于2016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拐卖妇女罪、刘某某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因儿子郭某某找不到妻子,同马某某(另案处理)前往云南省龙川县,经马某某介绍,通过他人以81000元的价格收买一名缅甸女子秋某作为郭某某之妻,同时又将马某某收买的一名缅甸女子秋某某带往兰考家中,后经马某某同意以77000元的价格介绍卖给被告人刘某某为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经过、汇款票据、情况说明等;2、证人郭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证明郭某某从云南收买女妇女并出卖一名妇女的事实; 3、被害人秋某某、秋某陈述证明被郭某某等人拐骗后收买和出卖的事实;4、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从他人处收买妇女,及将他人收买的妇女中转、介绍给他人后出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和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从郭某某手中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判法处。

此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 楠   

刘永峰      

2017年5月23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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