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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师某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师某甲,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于2015年6月2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于2015年7月3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
 
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应照,系通许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师某乙,男,1993年9月24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于2015年6月2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于2015年7月3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
 
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阳,系通许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甲、师某乙犯故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涂贺荣、杜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甲、师某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份,被告人师某甲、师某乙经事先预谋,通过师某丙、何某某的介绍,以60000元的价格将师某乙六个月大的儿子卖给通许县长智镇曹庄村的曹某某夫妇。
 
被告人师某甲、师某乙于2015年6月2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师某甲、师某乙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亲生子女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师某甲犯拐卖儿童罪不持异议。
 
但其有从轻情节:一、师某甲系初犯;二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三、其行为属家境贫困所致。
 
综上,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师某乙辩称,同意让我父亲师某甲把孩子送给别人抚养,但没有让他收人家的钱。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有误,师某乙虽同意将孩子送给他人,但从未提及向他人要钱;在整个过程中师某乙并未参与,与本案关联性较小;师某乙不存在非法盈利的主观故意,且实际上也未从中获利,将孩子送给他人抚养,主要是家庭贫困所造成的。
 
综上以上几点,辩护人认为师某乙的行为构不成拐卖儿童罪,望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被告人师某甲、师某乙经事先预谋,通过师某丙、何某某的介绍,以60000元的价格将师某乙六个月大的儿子卖给通许县长智镇曹庄村的曹某某夫妇。
 
被告人师某甲、师某乙于2015年6月2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甲、师某乙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亲生孩子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
 
但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师某乙的行为构不成犯罪的意见不符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师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师某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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