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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男。
 
因涉嫌拐卖妇女于2003年7月1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04年2月22日又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04年3月15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4年3月16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4年6月3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拐卖妇女于2010年5月13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8月2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中心派出所抓获,于2010年8月9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农历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从二郎庙乡滹沱村王XX处,以700元将一外地女子(精神不正常)介绍给杨XX为妻。
 
后因该女子精神不正常,时常砸东西,杨XX不想要了,便对杨XX说:“你请给她领走了,我也花了不少钱,你看着办吧。
 
”2003年7月,杨某某伙同张XX(另案处理)、程XX(已判刑)等人以2300元钱将该女子介绍给高XX。
 
张XX回家后给杨某某1500元,杨某某给杨XX1000元,杨某某要500元,余款张XX自肥。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
 
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农历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另案处理)从二郎庙乡滹沱村王XX处,以700元将一外地女子(精神不正常)介绍给其侄子杨XX为妻。
 
后因该女子精神不正常,时常砸东西,杨XX不想要了,便对杨XX说:“你请给她领走了,我也花了不少钱,你看着办吧。
 
”2003年7月,杨某某给张XX(另案处理)说了此事,停有几天,程XX(已判刑)到张XX家玩,杨某某也去张XX家,杨某某对程XX说:“杨XX买了个女人花了一千多元钱,不想要了,你有头不?”让程XX弄二、三千块钱。
 
程XX回家后给高XX说了此事,高表示同意。
 
程XX就给张XX打电话说第二天见,并约定在方城县裕州南路“马像”处见面。
 
次日上午,杨某某和张XX领着该女子到约定地点见面,高XX看后表示同意,并给程XX2700元。
 
中午吃饭时,商量让高XX拿出2300元钱,除去吃饭和给杨某某、张XX及该女子三人买衣服,程XX将2300元交给张XX。
 
张XX回家后交给杨某某1500元,杨某某给杨XX1000元,杨某某分肥500元,余款张XX自肥。
 
程XX和高XX将该女子领回后,高XX和该女子生活有几个月,后该女子外出不知去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XX、杨XX、燕XX、王XX、程XX、高XX等人的证言,方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二郎庙派出所情况说明、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中心派出所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妇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一直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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