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云阳县XX。
因本案于2011年11月7日被逮捕,同日被
取保候审。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2]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人口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同邓XX(已判刑)、王某某等人,将同村妇女代XX骗至江苏省兴化市中堡镇冯家村5组,以4000.00元的价格将代XX卖与当地村民林XX同居生活。
同年,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的亲属筹集资金将代XX解救回原籍。
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代XX出具书面谅解书,谅解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邓XX的供述、被害人代XX的陈述、证人林XX、邓XX、胡XX、顾XX、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协议书、谅解意见书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出卖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手段将被害人拐走,并卖与他人同居生活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拐卖妇女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1年9月4日颁布并实施的《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是对原刑法的修正,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是在该决定实施之后,故本案应当适用该决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当按照拐卖妇女罪定罪量刑。
本案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鉴于本案案发后,被告等人及时将被害人解救回原籍,被害人亦表示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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