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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2月9日生,彝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因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化虎,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诉刑诉(2014)581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谭化虎,被害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某(另案处理)以外出做工为名,将张某某及其子曾某某(未满二周岁)骗到福建省安溪县官桥镇善坛村陈某某(另案处理)家中,先将曾某某以人民币15200元卖给他人,后又以人民币3200元将张某某卖给林某某为妻。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  规定,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六年以上八年以下量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
 
指控其拐卖妇女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不知道曾某某是被如何处理的,故其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没有拐卖儿童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拐卖儿童的行为,故不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情节一般,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7年农历6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某(另案处理)以外出做工为名,将盘县普古乡妇女张某某及其子曾某某(未满二周岁)骗至福建省安溪县官桥镇善坛村陈某某(另案处理)家中,之后将曾某某出卖给他人,至今下落不明;后将张某某以人民币3200元出卖给林某某为妻,分得人民币1000元。
 
2000年6月12日,张某某逃回贵州省盘县,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1997年6月,我和陈某以到福建打工的名义,将我姨妹张某某和她儿子(不满一岁)带到福建陈某的妹家,后将张某某卖了,我分得1000元。
 
去福建之前我和陈某讲好,不管陈某卖没卖张某某和她儿子,也不管卖得多少钱,都要给我1000元,张某某的儿子是怎么卖的我不知道。
 
(二)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王某某是我二姐夫,1997年农历6月9日中午,我背着曾某某在淤泥赶场的时候遇到王某某,王某某说带我去龙吟打工,我同意后王某某就背着我儿子并带着我前往龙吟,路上遇到陈某,后我们母子二人就被带到福建省漳州市安溪县官桥镇善坛村陈某某家,王某某、陈某、陈某某把我儿子卖了后,又将我以3200元卖给林某某为妻。
 
我于1999年正月从林某某家偷跑出来后至2000年5月才回到家中,6月12日,我到派出所来报案,至今我还没有找到我儿子。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林某某证实,1997年农历6月份,我到善坛村的陈某某家,以3200元的价格向二个贵州男人买了张某某为妻,1999年农历十一月初张某某已逃走。
 
2、证人陈某某证实,1997年5月左右,陈某和王某某带盘县一个女的来卖,那个女的是王某某的姨妹,我、陈某、王某某和被卖掉的那个女的一起到买主家,王某某提出要4500元,后来讲成3200元,我得了100块钱,剩余的是王某某和陈某分的。
 
3、证人曾某荣证实,1997年6月,我妻子张某某和儿子曾某某被王某某、陈某卖到福建。
 
4、证人张某菊证实,我妹张某某和她儿子在1997年农历6月被我丈夫王某某和陈某带到福建卖了。
 
5、证人朱某某、徐某某、张某仙证实,张某某和她儿子曾某某被其姐夫卖了,当时曾某某还不到两岁。
 
(四)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被普安县公安局龙吟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五)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张某某及其子曾某某骗至福建后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有出卖张某某母子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将张某某母子二人骗到福建的事实,虽其本人供述不知道曾某某是如何被卖的,但并不影响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成立,故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只构成拐卖妇女罪,不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及理由不能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与陈某作用相当,故不作主从之分,其行为致被拐卖的儿童至今未找回,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犯罪情节一般,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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