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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沈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在其暂住地A市A区A路A弄A号A室内和王某、曹某(均另处)等人共同吸毒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民警当场从该处查获粉红色圆形药片46粒、红色圆形药片2袋、淡黄色粉末1袋、绿色烟丝2袋、红色烟丝1袋、白色晶体1袋、蓝色晶体2袋、白色粉末2袋。
 
经检验,上述46粒红色圆形药片净重7.89克,检出尼美西泮成分;上述2袋红色圆形药片净重62.48克,检出咖啡因成分;上述1袋黄色粉末净重22.06克、1袋白色粉末净重2.27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1袋红色烟丝净重1.23克、1袋白色晶体净重15.25克、2袋蓝色晶体净重2.3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余1袋白色粉末、2袋绿色烟丝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另查明,上述毒品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案发经过表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明知系毒品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沈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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