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岳某某,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
曾因犯
抢劫罪于1991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6年9月刑满释放。
因赌博于2007年12月被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
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8月被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
现因涉嫌犯
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
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6]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梁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岳某某于2016年5月17日,在其居住的北京市朝阳区家中,存放10.52克白色晶体(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公司鉴(毒品)字(2016)第FYA1602054-2016DP0906号毒品检验报告认定,检出甲基苯丙胺)2包,后被告人岳某某被查获归案,上述毒品已被收缴。
现起获被告人岳某某的苹果6手机1部在案。
被告人岳某某协助民警抓获1名贩毒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李×的证言,到案经过、起获经过、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工作记录、物证照片、通话记录照片、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前科劣迹材料、起诉意见书、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余克,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协助民警抓获1名贩毒人员,其行为构成立功。
故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在案物品一并处理。
综上,根据被告人岳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之苹果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岳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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