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
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某,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乘坐一辆无牌照银色轿车,在本市长宁区北翟路剑河路路口被民警拦下。
经检查,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牛津包内查获4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透明晶体及粉末等物体。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孙某的24.99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24克白色粉末和0.79克灰褐色碎块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案发后,上述毒品均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孙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孙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此次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交代态度较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一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前判有期徒刑十八年八个月零二天,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32年6月4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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