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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缓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012年5月1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1月起,四川A天然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药业”)为谋取非法利益,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与林某某(均另案处理)共同策划,以推销保健品为名发展传销组织,进行传销活动。
被告人王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继续以推广A药业产品名义吸纳参与者,要求参与者交纳人民币1万元、5万元不等的入门费成为会员,入会后即享受分红,并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引诱会员再不断发展新会员作为下线并交纳入门费,由此会员可按比例获得直推奖、回本奖、差额奖等返还资金。
被告人王某均通过上述方式获取返还资金并从中非法获利。
被告人王某累计发展下线20余层,90余人,非法获得返还资金人民币2万余元。
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吴某某、林某某的供述,证人徐x等人的证言,XX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A药业传销人员结构图,A药业财务管理系统打印件,A药业宣传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通过收取入门费等方式发展人员,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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