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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陈某某、黄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获刑----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2011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卜**,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孔*,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 2011年3月14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1]0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后延期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被告人陈某某经他人引诱在广西来宾市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后由他人引诱蔡某(已判刑)加入该组织成为下线,蔡某又引诱被告人黄某某加入该组织成为其下线,蔡某还引诱康某某(已判刑)加入该组织作为被告人黄某某的下线。
蔡某、被告人黄某某及康某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在本市原南汇地区等地组织、领导该传销组织,以“连锁销售”等为名,引诱参加者至该组织在广西来宾市的聚集地进行上课“洗脑”,要求参加者缴纳人民币数千元至数万元不等的份额作为入门费以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五级三阶”制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等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层层瓜分入门费。
至2009年初,蔡某、被告人黄某某及康某某共发展沈某某、顾某某、杜某某、严某某等三十余人参加,缴纳入门费达200余万元。
2011年3月14日、4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在公安侦查阶段未作如实供述,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共同作案人蔡某、康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沈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有关银行凭证、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等书证,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本院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即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二名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二名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应予追缴。
二名被告人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
本院为维护经济社会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的犯罪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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