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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朱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

被告人朱某。
因本案于201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松涛、李江华。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4]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李江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朱某通过收集和购买的方式,在其租住的杭州市下城区杨家沁苑17排25号403室大量囤积发票,并印制名片向外散发,发布出售发票的信息,招揽客源。
后被告人朱某利用留在名片上的电话和qq号码与购买者联系出售事宜,按照出售面额的1%-2.5%的比例收取费用,从中牟利。
2014年3月5日,被告人朱某向陈某出售出租车发票1106张,票面金额22910元;同年3月11日,被告人朱某向章某出售出租车发票278张,票面金额15061元。
同年3月11日,被告人朱某在出租房内被抓获,当场被查获出租车发票、汽车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移动充值发票等各类发票共计9706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章某、陈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手机照片、调取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非法出售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某的暂住处查获的发票尚未售出,系部分犯罪未遂,该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缴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
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个人身体健康状况,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应予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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