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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从草原上盗取黑土出售,涉嫌犯什么罪?会如何量刑?

案例来源: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XX)黑02XX刑初1XX号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军,男,1987年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人刁某,男,1989年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刑诉〔20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军、刁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作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出庭人,被告人李某军、刁某及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3月份,被告人刁某和被告人李某军合伙在龙江县新建坝外草原取土贩卖。经鉴定,被取土的草甸子属于草原,具有草原生态功能,取土草原总面积63.5亩,挖取土壤对该地块原有植被毁坏程度严重,达到严重毁坏程度。
 
被告人刁某于XX年12月26日在龙江县广厚乡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军于XX年2月8日在齐齐哈尔市某医院南院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于案涉亩数是否为二被告人共同所为存在着事实不清问题,且在案涉地点也时常有百姓取土、抠土。李某军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对于共同犯罪中李某军的主观犯意及恶性程度相对较小。建议对李某军从轻处罚。刁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有主观因素,但也有客观因素。刁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态度诚恳,并积极配合指认现场。无前科劣迹,建议法院适用缓刑或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公益起诉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刁某、李某军赔偿生态修复费用人民币12,864.00元。由刁某承担6,432.00元,由李某军承担6,432.00元。
被告人李某军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予以认可,未提出异议,表示愿意承担生态修复费用。
被告人刁某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予以认可,未提出异议,表示愿意承担生态修复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军、刁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从草原上盗取黑土出售,造成草原严重毁坏,数量较大,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案涉亩数不清的问题,本案的亩数是在被告人的现场确认下,由技术部门进行现场勘测,又经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程序合法,故本案的亩数不存在事实不清问题。
 
被告人李某军曾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刁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案涉案翻斗车和钩机不是具有刑法意义上的作案工具,应予以返还,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军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刁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扣押刁某的翻斗车一辆、铲车一辆,依法予以返还;
四、被告人李某军、刁某赔偿公益诉讼起诉人生态修复费用人民币12,864.00元。由刁某承担6,432.00元,由李某军承担6,432.00元;
五、依法追缴被告人李某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7,000元,上缴国库。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 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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