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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牛某某、张某某等4人非法集会案

  • 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
  • 2018-07-16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金检诉刑诉〔2017〕79号      

 

被告人牛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51976********,汉族,初中肄业,出租车营运从业人员,住河南省原阳县陡门乡**村**区**2号。因涉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于2016年11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犯罪,经我院批准,于2016年12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41976********,汉族,初中肄业,出租车营运从业人员,住河南省开封县袁坊乡**庄**组。因涉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于2016年11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犯罪,经我院批准,于2016年12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111980********,汉族,职高毕业,出租车营运从业人员,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街**号。因涉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于2016年11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041982********,汉族,初中肄业,出租车营运从业人员,住河南省开封市**路**花园**区**号楼**单元**楼西(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胡同**号)。因涉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于2016年11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犯罪,经我院批准,于2016年12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侦查终结,分别以被告人牛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卢某某涉 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于2017年2月15日、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5日、2017年3月14日已告知四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17日开封市人民政府发布《开封市出租汽车行业改革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和《开封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征求意见。部分出租车营运从业人员因对该征求意见稿不满,为向政府施压,在未按照法律规定申请的情况下,从2016年10月20日开始至2016年11月8日,大量出租车营运从业人员多次到开封市政府门口及对面花园集会,导致附近交通不畅、群众生活及通行不便。

被告人牛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在此期间除本人到市政府对面花园参与集会外,还在相关微信群内多次发信息鼓动人员到市政府集会。被告人卢某某多次到市政府对面花园参与集会。在公安机关宣布解散令后,为进一步向政府施压和制造影响,在微信群内,被告人牛某甲、张某甲等人提议兑钱制作条幅、购买马甲用于集会、游行、示威,并由被告人张某乙负责收取钱款。随后被告人张某乙同张某甲去订做条幅,张某乙同张某甲、卢某某等人购买马甲。2016年11月7日晚,卢某某将所购买的马甲拉至集英花园小区中心广场对准备参与集会、游行、示威人员进行分发。2016年11月8日为了维护菊花花会期间社会治安的稳定,公安等部门对连续多次且不听劝阻的100余名出租车营运从业人员依法带离。后卢某某从张某乙处接收购买马甲的余款,并将剩余未发完的马甲销毁。

被告人牛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相继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金明池分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明发生在市政府对面花园内的持续多天的集会游行示威未经申请且拒不解散的情况;被告人牛某甲、张某甲供述,证明其参与集会并在微信群内鼓动集会及参与制作条幅、购买马甲的情况;被告人卢某某供述,证明其多次参与集会且参与购买、分发、销毁马甲的情况;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明其参与制作条幅和购买马甲的情况;证人肖某某、邢某某、韦某某证言,证明牛某甲参与集会的情况;证人王某某、张某丙证言,证明张某甲参与集会的情况;证人卢某某、范某某证言,证言卢某某参与集会的情况;证人李某甲、张某丁证言,证明张某甲在微信群内鼓动集会并建议兑钱做条幅和马甲;证人张某戊、葛某某、苏某某、李某乙等证人证言,证明在市政府对面花园集会游行示威且发红包给张某乙用于做条幅和马甲,在集英花园中心广场领马甲的情况;扣押决定书、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牛某甲、张某甲在微信群内鼓动集会且四名被告人联系做横幅和买马甲的情况;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卢某某和张某乙前去购买马甲的情况;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张某乙和张某甲做条幅的情况;证人牛某乙等人证言及光盘,证明集会人员拒不服从解散命令的情况;证人闫某某、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刘某某等证人证言,证明由于此次集会游行示威导致附近交通拥堵、附近居民生活和通行不便;物证照片及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制作条幅和买马甲的情况;户籍证明、表现证明,证明四名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明四名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伙同张某甲、卢某某、张某乙,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鼓动、参与集会、游行、示威,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玉兰

助理检察员:刘川鹏    

2017年7月26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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