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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政府涉嫌单位受贿罪,公安机关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被不起诉人**镇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1154****,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所在地包头市石拐区五当召镇。

   本案由本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镇政府涉嫌单位受贿罪,于2016年12月1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2017年3月24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2月10日、2017年4月24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2017年5月25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经**镇政府领导协商一致,决定向王某某、郭某某、杜某某、贾某某等人在石拐区马鞍山非法采矿提供便利条件,并以**镇政府的名义收受“赞助费”20万元。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时任**镇副镇长,分管国土工作,郭某某直接与其沟通上述事宜,并取得非法采矿的便利条件,高某某系本案的直接责任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包头市公务员调任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及会议纪要,证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

2.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系传唤到案,被动到案;

3.书证,关于马鞍山盗采区是否在石拐区煤田(煤矿)火区治理设计范围的说明及坐标,证实马鞍山采矿区并非灭火工程而是非法盗采;

4.书证,内蒙古自治区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历史明细、取款凭条一组,证实石拐区五当召镇政府收取20万赞助费的事实;

5.书证,说明、石拐区五当召镇人民政府关于收到郭某某20万元的情况说明,证实**镇政府收取20万赞助费及全部予以上缴的事实;

6.书证,国土所工作职责、《关于五当召镇人民政府无处罚权的情况说明》一组,证实**镇政府对非法采矿行为无执法权;

7.书证,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证实王某某、郭某某等人因非法采矿被国土部门和林业部门行政处罚的事实;

8.证人证言,王某某、郭某某、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冯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郭某某等人非法采矿的事实以及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而向**镇政府交纳20万元赞助费的事实;

9. 被不起诉人供述,高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为向郭某某等人在石拐区非法采矿提供便利,收受其20万元赞助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镇政府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鉴于被不起诉人能够主动认罪、如实供述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且赃款全部上缴,为贯彻宽严相继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镇政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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