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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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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冷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0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原万盛区人,住重庆市万盛区**号楼**-**(户籍地:重庆市万盛区**镇**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0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冷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6年11月10日20时许,经事前QQ联系,被告人冷某某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盛世华庭楼下贩卖了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肖某某,肖某某赊账100元。 
    (二)2016年11月10日21时许,肖某某通过支付宝一次性转账200元给被告人冷某某,除支付前述欠款以外欲另行购买100元的毒品。后冷某某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盛世华庭楼下贩卖了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肖玉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清单等物证;
2.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等笔录;
7.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波 
2017年2月1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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