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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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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6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重庆市原万盛区,现住重庆市万盛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盛区**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6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11日17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肖某某在重庆市万盛区南桐镇桃子桥下,贩卖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陈某某,获得毒资200元。2016年12月12日14时许,陈某某再次通过发微信的方式跟肖某某联系在重庆市万盛区南桐镇桃子桥下向其购买100元的冰毒,后肖某某到达交易地点正准备交易之际即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左边外衣口袋内提取到1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疑似物。经称量,净重0.6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物证;
2. 人口信息表、通话记录等书证;
3. 证人陈某某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6.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 
提取检材笔录等笔录。 
    7.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却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日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波   
2017年1月1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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