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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李某甲等人涉嫌盗窃罪被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某甲,男,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阿荣旗**镇**街**号,捕前暂住普安县***镇***工地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案,经我院批准,于2017年1月26日被普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云南省邵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鲁甸县**镇**社**号,因涉嫌盗窃罪,我院批准,于2017年3月18日被普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伍某某,男,贵州省普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第一次将该案退回普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普安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25日补查完毕重报我院审查起诉;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第二次将该案退回普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普安县公安局于2017年7月31日补充侦查重报我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I0月1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伍某某、杨平(身份未查清)、曹川(身份未查清)来到盘县******城门口,将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色大阳牌男式高架两轮摩托车盗走,并将所盗摩托车藏匿于普安县****城工地宿舍内,后以600元价格卖给李某乙。
 
经普安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杨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40元。
 
2、2016年10月份(具体时间不详),周某某、李某甲、伍某某、杨平(身份未查清)、曹川(身份未查清)等人来到盘县***乡街上*****路口的路边,将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高架摩托车盗。该摩托车已追回。
 
经普安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罗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
 
3、2016年11月11日晚上,李某甲、周某某来到普安县***镇****处,将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女式五羊本田弯梁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藏匿在普安县******,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经普安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陈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30元。
 
4、2016年12月12日晚上,李某甲、周某某来到普安县******路姚某某家住宅门口,将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女式豪爵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李某甲、周某某将该摩托车推至普安县******以400元价格卖给摩托车修理店店主李某某。
 
经普安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徐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59元。
 
5、2016年12月20日晚上,周某某打电话告知李某甲,有人要摩托车,并叫李某甲去偷。李某甲便来到普安县*******门口,将代某某停放在门口的辆蓝色女式豪爵牌弯梁两轮摩托车盗走,并将该摩托车藏匿于其所住********。该车己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经普安具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代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20元,
 
6、2016年12月21日凌晨4时许,李某甲来到普安县********停车场,将李某某停该处的女士黑色豪爵铃木两轮摩托车盗走,李某甲将该摩托车推至普安县***镇*******附近时,被群众李某某发现。该车已被公安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经普安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李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40元。
 
7、2016年12月12日晚上,周某某、李某甲来到普安县*******大门口处,将姚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该车已被公安机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经普安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姚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48元。
 
8、2016年11月11日晚上,周某某、李某甲、曹川(身份未查清)来到普安县******门口将周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铃木弯梁摩托车盗走,并将该摩托车推到*******宿舍藏匿,后该摩托车被李某甲出售。
 
经普安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周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85元。
 
9、2016年12月13日,李某甲来到普安县******网吧门口,将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女式摩托车盗走。经伍某某介绍,以800元钱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了李某乙。该摩托车已追回。
 
经普安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陈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盗摩托车照片,被告人李某甲的抓获经过、周某某的到案经过、李某甲、周某某、伍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戊、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徐某某、代某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与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伍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伍某某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的摩托车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伍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兰   
2017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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