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
2012年10月因犯
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羁押,同年6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
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5月20日凌晨1时许,窜至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村×号张×家×层南侧一房间内,盗窃钳子、螺丝刀、扳手各1把。
从二层牛艳花屋内盗窃甘竹牌鲮鱼罐头1盒,后被被害人抓获。
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鲮鱼罐头价值人民币11.9元。
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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