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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吴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1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本院(2006)普刑初字第612号刑事判决书、(2007)普刑初字第491号刑事判决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在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此次再犯盗窃罪,酌情从严惩处。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二千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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