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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3年8月20日。
1998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3月12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羁押,同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伙同他人(在逃)在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过街天桥西侧菜市场内,扒窃被害人潘×外衣兜内的联想牌A3580型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
 
后尹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赃物已灭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的陈述,证人熊×、郭×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工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
 
鉴于尹某某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据此,根据被告人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尹某某退赔被害人潘×人民币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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