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成,2009年3月3日因
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鸣县
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2)64号起诉书指控黄某某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黄某某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成到武鸣县人民医院大院停车场内,将农XX停放在那里的一辆价值2610元的日豹牌大公主60V型电动车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09)武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黄某某成的人口信息表;现场监控录相资料;被告人黄某某成的供述;被害人农XX的陈述;证人韦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成犯盗窃罪成立。
被告人黄某某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黄某某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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